从三个维度优化逮捕措施适用
□实体维度 □程序维度 □制度衔接维度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落实好这一要求,必须完善办案配套体系,提升办案质量。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如何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办案实践中的难题之一。
近年来,各地检察院积极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就如何更加准确、科学、规范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探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优化逮捕措施的适用。
实体维度:社会危险性审查实质化
一是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内涵。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妨碍性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经常将其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混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危害程度,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危害,而社会危险性是人的危险;社会危害性是过去的危害,而社会危险性是将来的危险;社会危害性是确定的危害,而社会危险性是可能的危险。而人身危险性,一般是指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就此而言,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一定相似性,都强调人的危险性,也都着眼于未然的危险。不同的是,社会危险性除了再次犯罪的危险外,还包含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危险。
二是规范做好社会危险性评估。首先,要合理确定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考量因素。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而非刑罚,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和防卫社会,而不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因此,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与定罪量刑有所不同。其考量因素既包括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犯罪相关因素,也包括证据收集、固定等诉讼相关因素;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等自然因素,也包括户籍、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其次,要合理确定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方法。一方面,要根据不同因素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赋予其大小不同的权重或分值,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估考量,既要防止对不同因素等量齐观,也要防止过度考虑某一因素导致社会危险性判断建立在片面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要深入实施数字检察战略,善于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模型,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社会危险性判断时的负担,避免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恣意。
程序维度:审查逮捕模式诉讼化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为,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才能够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这也是我国审查逮捕模式诉讼化改革的理论基础。而诉讼化是指将诉讼的形态、结构、元素引入到非诉讼程序之中,本质是建立一种正当程序。
一是规范羁押听证。最高检印发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下称《听证办法》),从制度供给层面规范了羁押听证的适用。对于符合《听证办法》规定情形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原则上应启动羁押听证程序。主持羁押听证的检察官要始终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把羁押听证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的重要参考,既要保证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也要保证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不被逮捕。
二是加强释法说理。释法说理是一种让人民群众在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有利于解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心结”,减少不必要的信访申诉。加强对逮捕的释法说理应当从“量”和“质”两方面着手。从“量”上讲,要建立常态化说理的制度机制,要求检察官在《批准逮捕决定书》中说明逮捕的具体理由;从“质”上讲,应当推动逮捕理由释法说理规范化,明确说理的具体标准,对说理质量进行评查。
三是畅通权利救济渠道。在我国,被逮捕人的救济方式主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前不久,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对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公安机关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进行了详细规定,尤其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进一步保障了被逮捕人的救济权。
制度衔接维度:取保候审约束力强化
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具有一定替代性,取保候审的范围越宽,逮捕的范围就越窄。因此,优化逮捕措施适用不仅要从逮捕措施自身着手,还要着眼于强化取保候审措施约束力,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
一是丰富保证方式。我国目前的保证方式包括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保证人范围仅限于自然人,保证金形式仅限于人民币,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从比较法上看,西方国家的保证人保证,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甚至出现了专门的商业担保人。其财产保证不单包括保证金,还包括贵重物品、不动产、有价证券、质权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价证券、虚拟财产等作为社会财富形式被广泛认可,新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社会活动主体不断出现,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保证人范围和保证金方式予以适当突破。
二是完善监管手段。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解决未决犯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新机遇。目前,在取保候审的数字监管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电子手环等穿戴式电子设备,另一种则是以手机App为载体的数字监管平台,如“非羁码”等。前者具有智能定位、及时报警等特点,监管效果较好,但成本相对较高。后者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为支撑,通过定时打卡、随机打卡等方式,实现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全方位监控,成本较低,但监管效果相对较弱。二者在具体适用方面应当取长补短,因案制宜,对于绝大多数社会危险性低的被取保候审人可以采取数字监管平台方式监管,对于社会危险性偏高或数字监管平台无法进行有效监管的被取保候审人则采取穿戴式电子设备的监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