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检察人员容错免责暂行办法
时间:2023-04-06
来源:黑龙江省检察人员容错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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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在办好检察为民办实事中依法能动履职,依法保障人权,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以更强责任、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推进检察工作,营造宽容失误、允许试错的良好氛围,以高质量的检察履职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黑龙江省检察官惩戒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察人员是指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各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错免责,是指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对下指导、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参与社会治理等检察履职过程中,出现失误或错误,造成一定损失或负面影响,应当被追究责任,但有符合本办法容错免责情形之一的,通过启动容错免责程序,视轻重程度可以获得责任豁免,依规依纪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责。
第四条 容错免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准确把握检察职业特点,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过程中,鼓励检察干警勇于担当、敢于创新。
(二)坚持实事求是。从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际出发,准确区分可以容错和不能容错的情形,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认定责任。
(三)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强化依法能动履职,用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衡量检察人员履职行为,坚决防止违规违纪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
(四)坚持容纠并举。坚持有错必纠、纠错必改,既合情合理合规地宽容检察履职中的失误或错误,又注重及时纠正错误、整改问题、减少损失。
(五)坚持审慎实施。全面准确把握“三个区分开来”,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启动容错免责程序,精准把握容错标准和适用情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容错免责,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拿容错当“护身符”,搞纪律“松绑”,出现“乱作为”脱责空间和窗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各级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负责协调启动、组织调查和结果认定等工作。派驻纪检监察组履行监督职责,协助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检务督察部门在容错免责调查程序中发现检察人员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的,检务督察部门按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容错免责情形
第七条 在检察履职中,有错误后果发生,但相关检察人员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后果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容错免责程序:
(一)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出现司法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
(二)下级院工作中出现问题或瑕疵,上级院已制发明确规范或已给出意见,但下级院未严格执行;下级院汇报情况不全面或出现新情况未及时汇报的,履行指导义务的上级院可以免责;
(三)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积极主动探索法律监督新领域、新模式,突破常规、先行先试,但因缺乏经验出现偏差或失误的;
(四)在主动融入参与社会治理中,因规划、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一定失误或延期,或在特殊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履行报告程序,出现问题时能够积极主动消除负面影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以“我管”促“都管”的能动监督中,行政机构职责边界不清或行政机构职能调整,主动担当、攻坚克难中出现问题或引发检察环节信访问题的;
(六)在处理、处置突发过激性、群体性事件或者执行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为稳妥快速处置,防止事态恶性发展,未按正常程序行使职权且事后履行报告的;
(七)其他可以纳入容错免责范畴的情形。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容错: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八)违反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九)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诱骗、胁迫等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六)因检察履职不力、检察监督失职失责等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信访举报,并造成负面影响的;
(十七)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搞利益输送、权钱交易的;
(十八)同类性质问题被纠正整改后重复出现,或者同一工作反复出现差错的;
(十九)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予容错: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造成错案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造成错误羁押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六)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或者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在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职责中,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九)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中,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一)未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存在不担当、不作为、不落实等行为的;
(十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失职失察、隐瞒不报、措施不当,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不具有本办法规定容错免责情形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容错免责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合理容错通常按照主动容错和受理申请容错两种方式进行。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容错免责情形之一的,在追责处理过程中,检务督察部门可结合证据或线索主动启动容错程序。
(二)检察人员本人认为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可以在启动追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向检务督察部门提出书面免责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对相关证据、线索及时开展分析研判,视情形采用谈话、函询、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检务督察部门经党组书记批准后,牵头组织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干部部门、派驻纪检监察组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事项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组可以采用专项督查、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调查、获取证据,在详细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出具调查报告。
调查期间允许检察人员据实申诉,调查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诉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科学认定相关检察人员的责任,做到客观公正、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召开审议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和调查结果,从检察人员的主观动机、实施行为的具体背景、客观条件、过程结果等因素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容错免责内容进行集体研究,初步形成处理意见。如需要追责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办理,如符合免责情形,由检务督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党组书记决定提请党组会审议。
第十五条 容错免责核实认定工作一般在3个月内完成,对难以定论的,经党组书记批准可以暂缓作出决定,暂缓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在作出容错免责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检务督察部门应将结果告知相关检察人员,必要时可对认定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说明。
第十七条 相关检察人员如果对认定结论有异议,有权利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容错免责有关材料应整理成卷、归档保存,并将认定结果报送派驻纪检监察组备案。
第四章 容错免责后续处理
第十九条 对存在失误或者错误的检察履职行为,在支持容错免责的同时,应当及时纠错改正,避免损失扩大化。
第二十条 经认定予以免责的,可以单独或综合运用以下结果:
(一)在年度绩效考核、公务员考核、任期考核等各类干部考核中不作负面评价;
(二)在个人评优评先、表彰奖励、选拔任用、职务职级晋升、岗位调整等组织行为中不受影响;
(三)其他不受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合理容错中发现检察人员受到诬告或造成负面影响的,应在启动容错免责程序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采取消除负面影响、查处诬告行为、公开处理结果等澄清保护方式,充分保障检察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负责解释。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归纳,定期修订完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